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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千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蕭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宇間100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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