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千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蕭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宇間100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