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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告
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惠民
被告
楊家瑋

      龔宗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家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被告龔宗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家瑋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龔宗堅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於被告楊家瑋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被告龔宗堅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給付金額縮減為「被告楊家瑋應給付原告 123萬1248元、被告龔宗堅應給付原告82萬1950元、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本院卷,頁31);又於100年7月26日、同年10月 5日具狀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縮減為「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8800元」,且未請求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家瑋、龔宗堅分別自97年 2月12日、99年 4月26日任職於原告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員,負責仲介買賣不動產銷售業務。原告與被告間並分別訂有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知悉之案件、客戶資料、產權調查等資料,均視為原告營業秘密,被告應採取必要維護措施,除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惟於99年 7月間,訴外人徐志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268號20樓之11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該委託銷售案並由被告龔宗堅負責處理。詎被告二人知悉此筆客戶資料後,並未忠實為原告執行職務,竟於同年10月 3日,私下將前揭不動產出售被告楊家瑋之胞姐即訴外人楊家瑜,而未回報原告業已成交,被告所為除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外,並致原告無法取的該筆仲介費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楊家瑋應給付原告123萬1248元、被告龔宗堅應給付原告82萬1950元、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88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徐志吉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時間為9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 1日,委託期間屆至,訴外人徐志吉雖同意續約 3個月,惟於續約翌日,則又改口該不動產已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而要求原告停止銷售。被告龔宗堅遂立即於原告公司電腦系統點選停止銷售。而訴外人楊家瑜透過被告楊家瑋知悉前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後,遂同意以訴外人徐志吉要求之 430萬元價格購買。因訴外人楊家瑜為被告楊家瑋之胞姐,且本件標的物非透過原告促成交易,故並未收取兩造費用,因而被告並未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自不合法,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家瑋、龔宗堅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2日、99年4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員,負責仲介買賣不動產銷售業務。

(二)被告與原告間均訂有勞動契約書。

(三)訴外人徐志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68號20樓之11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原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 1日止,借期後復展延至同月16日。

(四)前開不動產於99年10月 3日透過被告二人出售予訴外人楊家瑜,成交金額為 430萬元,而兩造均未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附表及訴外人徐志吉與楊家瑜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1號卷,頁10至12、5至9、頁13、14),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公司資訊私下成交,違反勞動契約書約定,且使原告無法取的仲介費用而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二)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是否有據?(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私下成交之損害賠償金額26萬88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 4條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依原告與被告楊家瑋、龔宗堅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楊家瑋)在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知悉之案件、客戶資料、產權調查等資料,均視為甲方(即原告)營業秘密,乙方應採取必要維護措施,除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甲方最近六個月內所領一切薪津總數之二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即被告龔宗堅)在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知悉之案件、客戶資料、產權調查等資料,均視為甲方(即原告)營業秘密,乙方應採取必要維護措施,除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甲方最近六個月內所領一切薪津總數之十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二人於受僱期間如有洩漏知悉之案件、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原告自有權請求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自不待言。

2.經查,訴外人徐志吉於99年7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268號20樓之11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委託原告銷售,雙方先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額為488萬元,成交時賣方並願給付原告成交價4 %計算為服務酬勞。嗣經雙方同意,委託期間更改為99年 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並調整委託價格為448萬、443萬元,然均內含 4%之服務費,原告並將該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於該公司登錄表,且以被告二人擔任經紀人員等情,有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頁 5-9),且為兩造所是認,自屬信實,被告二人既為系爭委託銷售案之經紀人員,其於受僱期間顯然已知悉本件委託銷售客戶資料之相關訊息等營業秘密。

3.惟被告二人知悉此筆客戶資料後,並未忠實為原告執行職務,而私下將本件委託銷售客戶資料之相關訊息等營業秘密透過被告楊家瑋告知其胞姐即訴外人楊家瑜,且進一步促使雙方於99年10月3日,以430萬元之價格成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頁13、14),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3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該院100年度簡字第4545號)查證屬實,而以被告為背信罪共犯,判處各拘役50日確定。因而被告自有洩漏、告知第三人其於任職期間所取得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4.被告雖辯稱於委託期間,委託人又改稱該不動產已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而要求原告停止銷售,被告龔宗堅遂於原告公司電腦系統點選停止銷售後始出售予楊家瑜,故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書云云,而核與證人即委託人徐志吉證述:「我賣房子是在99年 6月時有委託我們的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有代為銷售及看房子後來臺灣房屋的龔宗堅先生說要來幫我賣,我就跟他簽了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是一般委託,時間是在99年7月1日。我自己也可以賣也可以委託其他仲介賣。賣了很久都沒有賣出去,大概兩個月之後,剛好我們警衛有跟我說有壹個古董商要租用房子來放骨董,我就打電話給龔宗堅如果再賣不出去我就不要委託了,他就說會盡力趕快幫我賣,後來一個星期還是沒有消息我就打電話給他說我不委託他們了,大概過了三天到一個禮拜,龔宗堅打電話說希望我以原本的條件出售,我就答應了,答應後大概壹個多禮拜的時間簽約,我們約在晚上去代書那邊簽約」等語相符(本院 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乃約定「乙方(即被告)在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知悉之案件、客戶資料、產權調查等資料,均視為甲方(即原告)營業秘密,乙方應採取必要維護措施,除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並未進一步約定以委託期間經過為禁止洩漏營業秘密之解除條件;且原告既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客戶委買、委賣之地點、價格等訊息乃原告用以生財之資訊,而原告為保護其生財訊息,避免員工利用公司資源獲取營業秘密而私下成交牟取私益,而為上開約定,自無由以委託期間經過為解除條件;參以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94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28號、同署100年度調偵字539號偵查卷,被告龔宗堅復坦承「...我負責處理位於景平路268號20樓之11買賣事宜之承辦人,因為徐志吉是我自行開發的客戶,因為他有跟我說他只實拿 430萬元,仲介費開價都由我全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銷售很久,所以徐志吉在99年 9月底有跟我說不想賣了,這時楊家瑋的姊姊楊家瑜與楊家瑋聯繫,有意買房子,但是楊家瑜只願意以 43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所以我因平日受楊家瑋照顧許多,願意幫他這個忙,就讓楊家瑜以 430萬元代價向徐志吉購買上開房屋,之後的過戶情形也都是我帶徐志吉去處理的」等語(99年12月 3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94號卷,頁43、44),是被告為免除訴外人楊家瑜給付仲介費用與原告,而洩漏、告知賣方資訊,促使私下成交一節,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委託銷售資料,已在大樓 1樓公佈欄公告,應非營業秘密云云。然此部分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屬實,因兩造業已約定將「被告在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知悉之案件、客戶資料、產權調查等資料」均視為原告營業秘密,已如上述,同時,該委託銷售資料包含交易標的之底價、成交條件等,諸此應非屬被告所稱已公告事項,因而辯稱此非屬營業秘密,要無可取。

5.綜上,被告為規避訴外人楊家瑜給付仲介費用而私下成交,其所為顯然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第 4條約定,原告據此依該條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是否有據?

1.被告楊家瑋部分:依前開原告與被告楊家瑋勞動契約書第 4條約定,被告如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乙方應給付甲方最近 6個月內所領一切薪津總數之 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查,本件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而促成訴外人徐志吉、楊家瑜私下交易的時間雖為99年10月 3日,惟被告均於99年11月13日離職,雙方並對於以99年 5月至10月計算「最近六個月內所領一切薪津總數」並不爭執(本院10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24背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楊家瑋之薪資單、轉帳明細及嗣後之更正(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51背面),被告楊家瑋99年5月至10月之加計組長獎金後,其薪資雖分別為4萬7329元(實發薪資 4萬1179元)、19萬9748元(實發薪資17萬7401元)、342元、300元、18萬1868元(實發薪資15萬6029元)、2萬5899元(本院卷,頁93至111),此與被告楊家瑋提出之存摺明細互核相符,且為其所不爭執。然前開約定既以最近 6個月內「所領一切薪津總數」為計算違約金基準,則計算時,薪資單之「應扣項目」(如遲到次分、病假天、經記簽證1%、廣告資訊9%)既非被告實際所領薪資,自應予以扣除,至於代扣項目(如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福利金、謄本、上期薪資、簡訊、讀書會、小蜜蜂)則為原告就被告實際領得薪資後予以代扣,故自無庸扣除。承前說明計算,被告楊家瑋99年 5月至10月所領薪資分別為:4萬2096元{計算式:00000-0000 =42096}、18萬1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337(組長獎金)=181107}、342元、300元、16萬2361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1784(組長獎金)=162361}及2萬5899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金額共計41萬2105元{計算式:42096+181107+342+300+162361+25899 =412105}。再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82萬4210元{計算式:412105×2=824210} 。

2.被告龔宗堅部分:依上揭原告與被告龔宗堅所定勞動契約書第 4條約定,被告如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應給付最近 6個月內所領一切薪津總數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承上所述,雙方對於以99年 5月至10月計算「最近六個月內所領一切薪津總數」並不爭執(本院10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24背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龔宗堅之薪資單、轉帳明細及嗣後之捨棄(本院101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52),被告龔宗堅99年5月至10月之薪資雖分別為0元、2萬400元(實發薪資1萬4628元)、3350元(實發薪資1966元)、3500元(實發金額1960元)、2萬849元(實發薪資1萬9421元)及 1萬3696元(實發薪資9797元)(本院卷,頁112至122),此為被告龔宗堅所不爭執。然承前開論述,被告薪資中之「應扣項目」既非其實際領得,故應予以扣除,因而被告龔宗堅99年 5月至10月所領薪資分別為:0元、2萬400元(無應扣金額)、3350元(無應扣金額)、3500元(無應扣金額)、2萬349元{計算式:00000-000=20349}、1萬396元{計算式:00000-0000=10396},因而金額共計5萬7995元{計算式:0+20400+3350+3500+20349+10396=57995}。再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7萬9950元{計算式:57995×10=579950}。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足參。經查,本件被告雖確有交付、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已如上述,然原告因此所損失之仲介費用僅 8萬6000元(詳如後述),且被告楊家瑋係為介紹其胞姐楊家瑜仲介,被告龔宗堅體念楊家瑋之工作上照顧之,而為上開行為,均核屬人情之常;參之被告龔宗堅、楊家瑋其個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加以被告楊家瑋、龔宗堅分別於97年2月12日、99年4月26日始任職於原告公司,且所獲取報酬尚非甚豐;況原告所受損害可另請求賠償等情,是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認被告楊家瑋部分應酌減為30萬元,被告龔宗堅部分應酌減為10萬元始屬適當。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私下成交之損害賠償金額26萬8800元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背信行為,已如上述,且經刑事認定屬實。而因被告背信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本件交易仲介服務費,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有關原告請求相當於賣方仲介費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原告與訴外人徐永吉所訂之原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6條雖約定,於銷售成交時,原告將可獲得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託售價格則為488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卷,頁 5),然嗣後雙方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託售價格則陸續降為448萬元、443萬元,且特別約定該託售價格已包含4%之服務費(同上卷,頁8、 9),又依被告坦承,前開特別約定之意涵為出賣人必須實際取得 430萬元之價金等情,加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格僅為 430萬元(同上卷),是本件成交原告依約並無法取得賣方仲介費甚明。另關於買方仲介服務費部分,被告坦承原則上為成交價之2%(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25背面),是以本件成交價為 430萬元計算,原告損失之買方仲介服務費為 8萬6000元,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私下成交之損害賠償金額8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 4條約定,而請求被告楊家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龔宗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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