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蔣利貴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WISDOM MA. 兼法定代理 藍俊昇 人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薛博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嗣經強制退休,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藍俊昇應負連帶責任。查Wisdom Marine LinesS.A. (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海運公司)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合法成立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乃涉外私法事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慧洋海運公司,兩造成立勞務契約之地點在我國境內,且兩造俱不爭執原告受僱之初及工作之地點均在臺北市○○○路○ 段237 號7 樓 等情(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4 頁反面),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行為地法即應適用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藍俊昇代表被告慧洋海運公司僱用原告及訴外人顧應華,自89年7 月1 日起為慧洋海運公司處理其於我國臺北境內事務,因慧洋海運公司係巴拿馬籍,在臺灣為未經認許登記成立之外國法人,遂先由藍俊昇另行設立之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船務公司)為原告及訴外人顧應華辦理勞、健保投保,嗣再轉由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麒麟船務公司)為原告及訴外人顧應華辦理勞、健保與薪資發放、所得扣繳等事宜,然此無礙原告係受僱於慧洋海運公司、受僱後實際為慧洋海運公司提供勞務,亦係由慧洋海運公司給付工資報酬等事實。詎96年9 月10日,原告及訴外人顧應華突接獲慧洋海運公司之人事命令,要求2 人於同年12月31日強制退休,慧洋海運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退休金,然其竟只透過麒麟船務公司給付原告270,000 元、顧應華240,000 元,拒絕再給付其餘退休金。後原告及訴外人顧應華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不成立,訴外人顧應華起訴請求慧洋海運公司及藍俊昇連帶給付其退休金908,800 元,並經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勝訴確定。 ㈡查慧洋海運公司係專業航運公司,原告受僱後,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237號7樓711室,因慧洋海運公司初期 僱用勞工人數不多,原告實際工作皆須聽從藍俊昇指揮監督,人事任免係由藍俊昇決定、指派。雖於90年1月1日升任協理,主管人事部暨所屬船員課及人事課,仍須受藍俊昇(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對慧洋海運公司一般行政及人事等事務並無決策權。95年9 月25日職稱改為海勤處協理,辦理海員部臺灣船員等聘僱及考核,初步審核後須簽報公文由董事長藍俊昇做最後裁決。原告亦有幾次隨同藍俊昇至大陸地區募員,原告與當地仲介公司推薦之船員、船長、輪機長等初步洽談後,仍由藍俊昇做最後人選決定。而原告每月領取工資數額為66,800元,其中31,000元以現金發放,同時製作慧洋海運公司之薪資單由原告領受,其餘34,000元則以麒麟船務公司名義,按月匯入原告帳戶。1, 800元伙食費部分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又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受僱工作至96年12月31日止,服務年資7.5年,慧洋海運公司以8年計。原告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與16基數,是原告共可請求1,068,800 元之退休金,惟慧洋海運公司僅給付原告272,000元,差額796,800元部分原告自可請求。末查,慧洋海運公司雖為外國法人,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原告為本國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即勞動法律關係),行為地與履行地皆於本國,則依當事人間意思,其適用法律應為我國法之勞基法,併此敘明。㈢至被告雖謂慧洋海運公司目前已上市云云,實則申請股票上市者係英屬開曼群島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Wisdom Marine Lines Co., Limited )與本件被告Wisdom Marine Lines S.A.係不同法人,其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確實早於90年1 月1 日前即受僱於慧洋海運公司,藍俊昇亦早於90年1 月1 日前即為慧洋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參慧洋海運公司90年1 月1 日通告可知,其上並有藍俊昇署名,且附上慧洋海運公司之組織系統圖作為附件一併通告。況藍俊昇曾為上市公司之總經理,豈有不諳人事行政、勞基法規等,致誤顧問為「執行副總經理、協理」、誤離職贈與金為「資遣費」等情。再者,於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慧洋海運公司就訴外人顧應華之薪資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顧應華自麒麟船務公司領取30,000元,慧洋海運公司給付其現金40,000元,並由麒麟公司代為轉付。而原告與顧應華同時受藍俊昇代表慧洋海運公司僱用,皆自89年7 月1 日起為慧洋海運公司服勞務,則慧洋海運公司給付原告與顧應華工資報酬模式並無二致,慧洋海運公司對以同一模式給付工資事實於本案為相反主張,實有違誠信。藍俊昇復抗辯其於95年6 月1 日方任慧洋海運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於前揭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慧洋海運公司及藍俊昇之訴訟代理人就藍俊昇係慧洋海運公司之負責人乙事並無意見,其於本案方為相反主張並不可採。又前揭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認訴外人顧應華之服務年資為7.5 年,原告與其同時受僱並同時遭命令退休,則原告之受僱年資為7.5 年即為可採。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5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800 元,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藍俊昇於91年介紹原告及訴外人顧應華與麒麟船務公司委為慧洋海運公司之臺灣區船務顧問。渠等2 人雖掛名為副總經理與協理,然因年事已高,所任實際為協助船務顧問,訴外人顧應華擔任船舶顧問,原告則係船員顧問,各自獨立以其船務經驗提供船舶及船員知識,供慧洋海運公司營運參考,2 人均無公司任何單位之人事任免及考核、調度權限。藍俊昇於95年6 月1 日方接任慧洋海運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慧洋海運公司僱用渠等2 人。原告及顧應華自始至終擔任船舶及船員之相關顧問工作,上班時間並無限制、規定,無須打卡上、下班,作息時間可自由支配,欠缺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提供船員相關顧問工作供公司營運參考,並無公司內部船員及行政人員之人事權,未被納入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欠缺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名義上為協理,然未編入生產組織內,亦未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之組織,獨立執行其顧問職務,與其他同為從業之勞動者未有從屬關係,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工作性質係供慧洋海運公司備詢而提供意見,與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有別,亦與一般公司員工對於業務執行須指揮下階人員並服從管理階層之權威,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而麒麟船務公司與慧洋海運公司皆為小型公司,因員工未能理解人事行政與法律業務,致有誤顧問費為「薪資」、誤顧問為「執行副總經理、協理」、誤離職贈與金為「資遣費」等情發生。 ㈡慧洋海運公司與麒麟船務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公司,麒麟船務公司支付原告薪資,乃其與原告間之事,無從解為慧洋海運公司與原告間契約。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示,89年9 月至90年12月給付原告薪資之扣繳單位為慧洋船務公司;91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則為麒麟船務公司;慧洋海運公司僅於96年12月給付原告薪資31,000元,是原告與慧洋海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1 個月,其與麒麟船務公司之契約關係則為6 年,慧洋海運公司、麒麟船務公司及慧洋船務公司既均為獨立之法人,則原告縱有退休金請求權,亦與慧洋海運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慧洋海運公司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合法成立且有效存在之外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我國籍之藍俊昇。原告於89年9 月起至90年12月間,以慧洋船務公司名義發放薪資,91年1 月起至96年11月間,以麒麟船務公司名義發放薪資,96年12月則由慧洋海運公司名義發放薪資。原告職稱為海勤處人資協理,負責辦理海員部台灣船員等聘僱及考核初步審核,或與藍俊昇至大陸地區募員,與當地仲介公司推介之船員、船長、輪機長等作初步洽談後,簽由藍俊昇做裁決,不包含一般行政及人事事務。原告於96年12月31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通告、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自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被告公司強制其於96年12月31日退休,然僅給付部分退休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藍俊昇應連帶給付其退休金差額796,8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係與何人締約?渠等間所存契約關係性質為何?原告請求慧洋海運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796,800 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藍俊昇應與慧洋海運公司連帶給付上述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與何人締約?渠等間所存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自始締約對象為被告慧洋海運公司,兩造間所存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因慧洋海運公司為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故先後以慧洋海運公司在台投資之子公司即慧洋船務公司及麒麟船務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健保,並代為發放薪資、處理其國內稅賦等事宜,其實際係受慧洋海運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藍俊昇指揮監督,而屬被告公司之勞工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與麒麟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該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伊與原告至多僅成立契約關係1 個月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路○ 段237 號7 樓71 1 室,該處係慧洋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藍俊昇在臺灣之通訊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慧洋海運公司90年元月1 日通告記載:「為發展公司業務,健全管理制度,自本(九十)年元月一日起經董事會通過,人事及職務調整如下:1.顧應華升任副總經理....2.蔣利貴升任協理….6. 慧洋海運股份公司組織系統圖如附件。」(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41頁),該份通告係由董事長藍俊昇簽署,並附有慧洋海運公司之組織系統圖作為附件一併通告,足見原告係屬慧洋海運公司組織內之一員。 ⑵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告96年12月之慧洋海運公司、麒麟公司薪資單據觀之(見本院司北勞調字第46頁),原告係自慧洋海運公司領得310,00元,自麒麟公司領得35,7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亦足見原告確有自慧洋海運公司處領取薪資無訛。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由董事長藍俊昇簽署之慧洋海運公司96年9 月10日人事通告記載:「因應本公司營運規模日益擴大及人員組織變動,自96.09.01起調整人事職務職掌如下:1.執行副總經理顧應華、海勤處人資協理蔣利貴退休,工作日期至96.12.31止…. 」(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1頁)。對照前開慧洋海運公司之升遷通告、薪資單及此份命原告及其他人退休之通告等觀之,益證原告主張其係慧洋海運公司員工乙節屬實。 ⑶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記載:「資方(麒麟船務公司)表示勞工2 人係受任巴拿馬境外公司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在台業務,故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與發薪單位....」,足見原告主張麒麟船務公司僅是為其辦理勞、健保及發放部分薪資,並未與麒麟船務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乙節,亦堪認屬實。 ⑷證人顧應華復到庭證稱:「我曾經在慧洋海運公司工作96年12月31日退休,我在慧洋公司做了7 年半;我跟蔣利貴及藍俊昇是以前益壽公司的老同事。後來他也到慧洋海運公司上班;慧洋公司是巴拿馬商,沒有勞健保,為了給我們勞健保所以先以慧洋船務代理公司幫我們投勞健保,後來又成立麒麟公司用麒麟公司名義幫我們投保,我們實際受僱於巴商慧洋海運公司;慧洋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為藍俊昇,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在慧洋公司薪資一開始就由慧洋船務代理公司幫我們投保勞健保,薪水還是由慧洋海運公司發現金給我們,後來轉由麒麟公司投保勞健保,就由慧洋海運公司給付一部分薪水,其餘以麒麟公司名義發放;蔣利貴的薪水是否也是一部分是慧洋公司、一部分麒麟公司發給;96年12月之前由麒麟公司名義出具薪資單,其中有寫帳號新台幣34,000元部分是由麒麟公司名義發放,領現新台幣31,000元部分是由慧洋公司發放現金,後來因為慧洋公司於97年初要上櫃,才從96年12月起全部的薪資就由慧洋公司出具薪資單;麒麟公司出具薪資單的部分有給扣繳憑單,就依扣繳憑單報稅,慧洋公司領現沒有扣繳憑單所以沒有報稅,蔣利貴也是這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41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自始受僱慧洋海運公司乙節,並非虛妄。 ⑸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與麒麟船務公司或慧洋船務公司成立勞務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自始即與慧洋海運公司成立勞務契約,麒麟船務公司及慧洋船務公司僅係代為發放薪資及辦理勞健保投保乙節,堪予採信。至於慧洋船務公司及麒麟船務公司何以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為其薪資扣繳單位,係其等與慧洋海運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且因其等上開之內部約定,致生原告與麒麟船務公司有部分文件往來之結果,乃屬當然,是尚難據該等文件即認相關勞務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麒麟船務公司間,併予敘明。 ⒉就原告與慧洋海運公司間所存契約關係之性質部分,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對於慧洋海運公司一般行政及人事等事務並無決策權,伊係負責辦理海員部台灣船員等聘僱及考核初步審核,或與藍俊昇至大陸地區募員,與當地仲介公司推介之船員、船長、輪機長等作初步洽談後,再由藍俊昇做裁決等工作內容,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原告並無公司任何單位之人事任免及考核、調度權限等情(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61頁)。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麒麟公司於94年4 月15日提供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觀之,上開表內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暫不選擇」3 欄供原告選擇(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44頁)。因本件係慧洋海運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視為慧洋海運公司徵詢之選擇情形,而上開部分,則係雇主徵詢勞工選擇退休金之情形,必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方有上開徵詢行為之必要。 ⑵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前開由董事長藍俊昇簽署之慧洋海運公司96年9 月10日人事通告記載:「因應本公司營運規模日益擴大及人員組織變動,自96.09. 01 起調整人事職務職掌如下:1.執行副總經理顧應華、海勤處人資協理蔣利貴退休,工作日期至96.12.31止…. 」,慧洋海運公司對原告所用之用語係勞基法上之退休,而非民法上終止委任之用語,堪認慧洋海運公司亦認與原告間係存在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⑶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縱存有法律關係,亦係委任關係乙節,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與慧洋海運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慧洋海運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796,800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係遭慧洋海運公司命令強制退休,故被告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本件應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滿半年以1 年計規定之適用,原告工作年資滿6 個月部分,依法應以1 年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故無給付退休金義務,且原告年資剛好6 個月部分,應以半年計算其退休金,不得以1 年計算云云。 ⒉按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可知,勞工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或未滿55歲而已工作25年以上者方可自請退休,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僅須勞工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年資之年數為要件。又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並按勞工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亦有明文。故勞工凡符合上開規定得自請退休或經強制退休者,均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本件原告主張自8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96年9 月10日接獲被告公司之人事命令,要求伊應於同年12月31日強制退休等情,業據其提出慧洋海運公司人事通告及麒麟公司所出具說明原告服務年資為7.5 年(以8 年核計)之97年1 月21日97人字第002 號函為證(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25年3 月8 日出生,有其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存表可參(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44、45頁),至96年12月31日已滿65歲,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 款強制退休之要件,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自89年7 月1 日受僱被告公司時起至其於96年12月31日經命令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計7.5 年,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以8 年核計16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被告則抗辯應以1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經核以:麒麟公司於97年1 月21日出具之97人字第002 號函已載明:「台端於本公司服務年資為7.5 年(以8 年核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事件發生之初,即認為原告服務年資雖係7.5 年,但仍應以8 年核計。再而,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觀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以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為原則,惟在未滿半年之情形下,若以1 年計算,則對雇主有所不公,方於第1 款後段加上「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惟若已滿半年時,則應回復原則之規定,以1 年計。再揆諸同法第54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為「年滿五十五歲者」、第55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五歲者」,於解釋上均包含剛好年滿55歲或65歲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年資雖僅為7 年又6 個月,但因已滿半年,故該6 個月應以1 年計,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6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⒋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一般而言,「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肯認其屬工資性質。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66,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46頁),其中1,800 元伙食津貼係公司每月提供伙食餐費,顯為被告公司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具有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性,應列入工資之範圍,上情復經證人顧應華證述詳確如前,堪認原告主張經命令退休時其月平均工資為66,800元,應可採信。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計1,068,800 元(計算式:66,800×16個基數=1,068,80 0 元),惟依前述麒麟船務公司97年1 月21日97人字第002 號函所載,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退休金272,000 元,尚短少796,8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796,8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藍俊昇應與慧洋海運公司連帶給付上述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藍俊昇代表被告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並代表被告公司發布人事通告強制命其退休,藍俊昇明知被告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藍俊昇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乙節,為被告所執詞否認。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藍俊昇為慧洋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藍俊昇以慧洋海運公司董事長名義任命原告為協理及發布人事通告命原告退休等情,已詳述如前,堪認藍俊昇係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慧洋海運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負給付工資及退休金等義務之締結僱傭契約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藍俊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慧洋海運公司連帶負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前各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差額796,800 元,且被告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藍俊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為締結僱傭契約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所負義務,應與慧洋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既於96年12月31日經強制退休,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述退休金,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自97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加計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5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796,800 元,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