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相對人
- 順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順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緞(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11鄰松仔腳四號)為順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順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0年3月29日止,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1,344,974元,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主管機關於98年7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63446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故選任相對人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方武湖為清算人。惟方武湖已於98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方武湖擔任清算人,惟方武湖於98年11月24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紙、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4紙、方武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及戶籍登記簿3紙、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月7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22587號函各1件、三親等親屬資料影本共29紙,及方武湖第一順位繼承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方武湖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審酌林緞(41年7月7日生,住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11鄰松仔腳4號)為方武湖之配偶,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林緞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緞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