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德國商南方電纜有限公司 (SUEDKABEL GMBH)
- 法定代理人
- Johann Er.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國商南方電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碧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41號7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外國公司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113條、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國商南方電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係由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因因業務需要而於我國依法設立之分公司,然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14日以董事會決議結束相對人公司之營業並予解散,經濟部亦已於1001月7日准許撤回認許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是相對人公司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幕勒爾業已離職,無法擔任清算人為清算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100年1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001003330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函為證,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唯一經理人Thomas Mueller業已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復未選任其他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及離職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決定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意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其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陳碧玲查無何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之不得選任為清算人之情事,又具備會計師身分,對一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且陳碧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陳碧玲應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而足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況陳碧玲本人對於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一事,已具狀表示同意,益徵選派陳碧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