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徐永宜 代 理 人 吳明儀會計師 相 對 人 騰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玲 徐永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騰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騰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 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騰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大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840,000股,佔相對 人騰大公司已發行股份9,200,000股之20%,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20%。惟騰大公司主要股東陳浩及江國清已於96年陸續拋棄其所持有股份,騰大公司亦於98年5月11日起辦理停業,期滿一年迄未恢復營業,且 該公司董監事陸續於99年5月1日、99年5月5日辭職,並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監事,其公司繼續經營已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騰大公司董事長長徐睿澧(原名徐瑞謙)已於98年11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卷第38、39頁),依上開規定,騰大公司董事長徐睿澧(原名徐瑞謙)死亡後即應由其餘董事代表騰大公司,而聲請人固提出伊與呂美玲已於99年5月1日、99年5月5日辭任騰大公司董事之辭職書,惟其並未提出上開辭職書已合法送達騰大公司之證據,且聲請人亦自承騰大公司已於98年起無營運之事實,則聲請人聲明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能否到達,顯非無疑,徵之騰大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聲請人及呂美玲記載為董事,自應由聲請人及呂美玲為騰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拋棄書、辭職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騰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其餘董事呂美玲、徐永宜及監察人陳薈安,亦均回覆騰大公司已於98年起便無營運之事實,對於解散騰大公司並無意見等語。徵以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意見之結果,亦經該處函覆為實地稽查後,並無相對人公司於現址營業之事實,現址已由芙裕有限公司營業中,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032951000號函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已無繼續營業,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未進行事業及主管機關 之意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