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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向嘉有限公司

主文

選派李文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二0一巷三十五號)為相對人向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嘉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達新臺幣1585萬861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0年4月21日止之滯納利息)。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崇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59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陳崇富為無行為能力人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何規定,為利於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址設臺北市○○區○○路218號1樓之向嘉公司積欠聲請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總計1585萬8611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又向嘉公司業於99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59800號函廢止登記乙節,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向嘉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崇富已於98年8月20日經板橋地院宣告禁治產之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準此,向嘉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向嘉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查詢向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除陳崇富外,尚有李文亮曾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董事,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向嘉公司之事務,因認在向嘉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李文亮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派李文亮為向嘉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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