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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5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5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民國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4,385 元(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100 年5 月6 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 月18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其董事長張中生聲請亞洲通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業經鈞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0 號裁定駁回,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6年7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廢止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 、54至61頁),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董事為清算人,自不待言。而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1年1 月24日屆滿後,因未依經濟部限期於96年3月5 日前完成改選,自於任期屆滿後當然解任,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相對人雖遭命令解散,且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惟其股東會仍然存續,並非當然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又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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