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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66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66號

聲請人
陳俊利即聚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俊利為聚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聚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聚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清算期間內損益表、收支明細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連同各項簿冊帳呈送在案,爰依法指定陳俊利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49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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