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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70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0號

聲請人
張秀禎原名:張翊.
相對人
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秀禎原名:張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亦從未經營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之原負責人即第三人陳彥霖係於民國 93年5月14日委託第三人大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工商委託書及相對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並於 93年5月18日辦竣,其後第三人陳彥霖即將相對人公司之資料取走,並未在委託大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聲請人辦理任何事項,聲請人自該日後及未曾再與相對人、第三人陳彥霖或吳俊誼接觸,亦不可能接近相對人之資料。且相對人公司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事實係發生於 93年6月間,該時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陳彥霖及吳俊誼有任何接觸,自無從知悉。況實際辦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之第三人林秀琴於第三人吳俊誼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之案件偵查時,曾證稱第三人陳彥霖曾將股東同意書拿走,再拿回來時已簽名簽好了等,可知辦理相對人變更登記之人並非聲請人,且相對人公司於 93年8月12日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亦非聲請人所代辦。原裁定以聲請人最接近相對人公司之資料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實有未妥。且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逕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之規定,以財政部之名義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與其聲請均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原因及目的相左,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權益受到損害。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應較聲請人熟稔,應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云云。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係因相對人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有進行清算之必要,而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即第三人李純之小姑,亦係由其介紹第三人陳彥霖向第三人李純購買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應最為接近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資料,而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任,惟其所稱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有無繳納營業稅、未參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務等情,以前裁定其適任之原因係在於其較有接近公司資料之能力,故較易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並非謂其就該公司繳稅或變更登記之辦理等有何參與,聲請人所陳實與前裁定所憑其適任之緣由無涉,且依聲請人所述情節,既難認其迄今已有實際進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情形,自亦難謂其有無法進行清算事務而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可言。至於聲請人稱其因受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致其權益受有損害等,以聲請人既為本院選派擔任清算人者,與ㄧ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尚有別,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亦難憑此認已有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解任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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