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沈英標 相 對 人 首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首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首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裁 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英標自民國84年10月11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5,000股迄今,相對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15萬股,是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 份總數30%之股東。惟相對人於88年起因業務無法持續開展 ,財務嚴重虧損,迄至99年度虧損達新臺幣(下同)4,055,152元,公司經營有顯著之困難,並於91年1月1日向主管機 關聲請停業迄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97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等件為證,另本院徵詢相對人之公司營業現狀,經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稱:「於100年6月21日14時20分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1號9樓相對人營業處所稽查時,公司登記所在地現為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現場員工稱該公司已久無營業行為(查該公司登記資料,已辦理停業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經現場查訪結果該公司於登記地已無掛牌…」,此有該處100年6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24220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知相對人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此有 公司登記資料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停止營業,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 ㈡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股東相關意見,渠等均未表示意見。 ㈢是參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堪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