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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8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遠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炳遠(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生,住臺北市○○區○○路五八八巷三十弄二十號)為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積欠91年度、95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2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唯一股東兼董事朱昭民已於99年2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清理欠稅,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22 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2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唯一股東兼董事朱昭民已於99年2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單各1 件在卷可查。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有關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觀之卷附公司章程即明。且相對人公司迄今並無曾經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本於清理欠稅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其次,本院斟酌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為黃炳遠,至96年11月22日始變更登記為朱昭民,此觀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知。再參諸相對人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91年度及95年度,是黃炳遠相較於朱昭民之繼承人,自較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狀況,並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所涉利害關係加以考量判斷。況黃炳遠現在相對人公司原設址所在,經營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可查,顯見其有正常智識及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黃炳遠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炳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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