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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1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1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僅在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之情況下,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油源公司)欠繳99年度營業稅,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1143元。因油源公司業於民國94年8月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且原董事任期已於91年8月17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當然解任,油源公司復未向鈞院呈報清算人,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4樓之6之油源公司積欠聲請人99年度營業稅總計400萬1143元之情,固據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油源公司之董事任期固於91年8月7日屆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油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後,有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命令改選,且屆期仍不改選之情形,自難遽認油源公司之董事已當然解任而無從擔任清算人。從而本件難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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