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陳金鑑、姜建仲
- 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姜建仲(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住臺北市○○區○○街121號5樓)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014,574元(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100年1月7日之滯納利息),因森海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409300號函廢止登記,而該 公司董事謝文進、陳敦厚及姜建仲已分別解除與森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森海公司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並辦理森海公司欠繳稅務執行事宜,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森海公司已於97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409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相對人森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森海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森海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森海公司全體董事即謝文進、陳敦厚及姜建仲等人,已分別解除與森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98年度訴字第1029號、99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準此,相對人森海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森海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參酌姜建仲曾為相對人森海公司之董事,併為相對人森海公司之法人股東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為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堪認姜建仲對森海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姜建仲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是選派其擔任相對人森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盈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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