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40號聲 請 人 佘溪水 相 對 人 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胡湘寧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南屯區○○○路○ 段66 6 號10樓之3 )為相對人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0萬股,為繼續一年以上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炳順將相對人公司部分股份出售牟利,並進行增資程序,而增資款2,000 萬元之用途、去向均有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應收、應付款項明細不詳,無形資產部分於93年間尚有520 萬元,94年間為40萬元,至95年為0 元,相對人公司自99年8 月17日停業迄今,聲請人屢次催促蘇炳順繳交稅款,蘇炳順亦一再推託,對股東權益顯有重大影響,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前對蘇炳順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公司之資金運用均屬合法,經會計師簽證,並無問題等語。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屬無訛,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參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則本件聲請已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雖相對人主張公司並無帳目不清之問題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胡湘寧會計師任之。胡湘寧會計師係美國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分校會計碩士,曾任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美國紐約州長島CPAS,自現任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82年4 月19日入會起執業迄今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8 月25日回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胡湘寧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