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40號異 議 人 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順 上列異議人與佘溪水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所為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現有財產已無淨值且已停業,無法支付檢查人報酬,並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與會股東並無意願增資,有關如何支付檢查人費用亦無討論結果,爰請變更撤銷原裁定,並依法對書記官於101 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書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三、經查,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選派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但書之規定,乃得聲明不服。本院書記官於101 年11月6 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原裁定之後附教示更正為「得於收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以原處分書之更正不當為由提起異議云云,要屬無據,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