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李明燁會計師 相 對 人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4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衍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檢查人已於 102年12月24日完成衍舟公司民國98、99及100年度之檢查報告3本,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為每年度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三年度共計52萬5,000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衍舟公司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事務,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衍舟公司民國98、99及100年度之檢查報告 3本在卷可稽,關於檢查人報酬部分,聲請人原本預計每年度報酬為20萬元,三年度共計60萬元,經向相對人提出報價後,相對人認為價格太高,無法取得協議。嗣聲請人於 102年12月26日提出陳報狀表示願自每年度20萬元調整為17萬5,000元,三年度共計52萬5,000元,並於103年2月14日提出明輿會計師事務所就100年度司字241號檢查人檢查事務投入人力成本時間統計表等資料,表示聲請人執行本件檢查事務投入人力成本之時間統計、報告打字印刷成本及預估公費為98年度預估總公費24萬 7,124元、99年度預估總公費29萬7,848元、100年度預估總公費25萬5,086 元,總計80萬0,058 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94至95頁、第110至113頁),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前段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 3月11日具狀陳報略以:「…本院曾以 102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選派曾錦煙會計師為檢查人,該案件與本案件之雙方法定代理人相同、檢查年度相同、龍一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伊公司8,000萬元;龍一公司100 年度營業內收入2,354萬4,869元、營業外收入183萬9,796元,伊公司100年度營業內收入0元、營業外收入38萬 9,784元,龍一公司營業額高於伊公司65倍以上,該案件檢查人報酬為35萬元,本案件檢查人報酬卻要求超過50萬元,顯不合理,因此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本院斟酌聲請人於102年9月26日陳報狀中提出之會計師公會酬金收取參考標準影本,關於承辦查核簽證事件,若所承辦者為資產總額在伍仟萬零壹元~壹億元,每期酬金為壹拾萬肆仟元~壹拾伍萬陸仟元(見本院卷第59頁),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既為 8,000萬元,聲請人請求之報酬不宜超過15萬6,000元。經審酌檢查人所提出之3本檢查報告書均記載相對人公司消極配合查帳,於 102年11月20日進行檢查作業時實際處理帳務人員並未在場,僅派出臨時應徵之工讀生在場,所有應補齊之資料、需說明之事項及需影印之憑證等需經由工讀生轉達,對於檢查人事後函詢問題亦未能翔實回復,延宕檢查時間與檢查難度(見98年度檢查報告第3至4頁、99年度檢查報告第4頁、100年度檢查報告第4頁、第6頁),以及相對人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312萬8,306元、非營業收入3,620萬8,418元,99年度營業收入199萬2,308元、非營業收入1,993萬7,007元, 100年度無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則為2,903萬4,290元(見98年度檢查報告第 9頁、99年度檢查報告第 9頁、100年度檢查報告第9頁),以及聲請人所耗工時、投入人力與行政成本(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爰酌定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每年度15萬元,三年度共計45萬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