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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4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48號

聲請人
洪資源
相對人
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蔡淑真會計師(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 之出資額股東,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務報表,均遭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執行長,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遭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解除職務,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拒絕提供財務報告云云,並非實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健全,實無選派檢查人鑑定相對人財物實況之必要云云,並檢陳99年度陳美雲會計師簽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帳目會計表冊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平和公司30% 之股東,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查核屬實,堪認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遭相對人解除執行長職務,相對人財務健全,無檢查必要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尚不得以公司財務健全為由,拒絕接受檢查。則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達30%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淑真會計師任之,蔡淑真會計師係中央大學管理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曾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查帳員、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8 月25日北市會字第1000403 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蔡淑真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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