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蘇佩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
- 聲請人
-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 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相對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