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超越極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合計新臺幣(下同) 981萬9310元,因該公司業經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 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惟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欽君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另查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及公司章程,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亦未選派清算人,且李君之法定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超越極限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超越極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欽於99年5月 1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碧珍、李惠君、李家錦、李泳潔、 李俊龍、李鴻池、呂陳彩蓮、揚陳彩鳳、李陳彩雲、李彩真、陳文昌、陳永鐘、陳明松、李燕、陳文城、李陳彩珠等16人均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以99年度繼字第856號准予備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9月7日桃院永家菁99年度行政字第85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又本院於100年8月17日發文通知聲請人自行推薦適當人選,而聲請人提出之人選係李明欽之配偶李蔡碧珍、子李家錦、子李鴻池,理由為李蔡碧珍、李家錦之戶籍與李明欽之死亡戶籍相同,李鴻池與李明欽之戶籍於98年4月30日時曾相同,基於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與其是否具備 專業會計專長無關,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最近親屬最容易取得,如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 選派清算人之情事,即使拋棄繼承仍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等語。按清算人雖不須具備專業會計專長,但最近親屬不必然就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且戶籍登記亦只是行政管理需要,登記之人亦不當然居住於該處,又聲請人所推薦之三人亦無事實可認定其所從事與超越極限公司相關之行業,自不僅以該三人為同戶籍或曾同戶籍之親屬,即謂有處理超越極限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本院亦於100年9月13日以北院木民理100年度司字第264號通知該三人就是否願任超越極限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通知皆已於100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顯見其並無擔任之意願。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超越極限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