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72號聲 請 人 甘錦地 甘建福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共同代理人 王柄權 相 對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代 理 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世宗會計師為相對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 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20%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98年度、97年度之營業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51,364元、9,820,924元, 惟伊自相對人財務報告書中發現相對人99年度營業費用竟高達31,609,014元,由於相對人近年來無新種業務經營,營業費用倍增自有不合理處,伊乃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要求查核相對人99年1月間現金增資流程及股東往來明細等帳目,遭 相對人拒絕。伊為免公司遭不當掏空,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簡敏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4年1月至99年12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00年9月1日具狀陳報略 以:㈠聲請人甘建福自99年起擔任伊之常務董事,聲請人甘錦地及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之負責人甘賴榮玉均為伊之董事,甘建福為伊前董事長甘建成之胞弟,於甘建成死亡前,伊之全部事務均係由其2人共同決定,加 以聲請人一直均係伊之經營團隊,自對伊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知之甚稔。㈡伊每年均依法召開董事會及由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就依法應造具之會計表冊均經聲請人及董事會、股東常會承認,並無違法或不當處。㈢伊於100年7月5日召 開股東常會時,雖有甘霖公司提案選任檢查人,惟經出席股東61%認為公司會計表冊無任何疑義而否決。㈣伊現任負責人甘錦祥與甘建福為叔侄關係,與甘錦地為堂兄弟,而甘賴榮玉則為甘錦祥之叔母,關係原甚密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純屬騷擾,以報復甘建福於99年度股東常會提案將監察人由1人增設為3人被否決之怨氣;㈤簡敏秋會計師與甘建福間尚有業務上往來,關係密切,若選任其為檢查人,恐難公正執行職務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22%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聲請人既已符合上揭公司法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身分要件,其之聲請,即應准許。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為伊之董事、為經營團隊一員,對伊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知之甚稔,且公司會計表冊均經聲請人、董事會、股東常會承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以上揭情詞辯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純屬騷擾、抒發怨氣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於100年11月18日以北 市會字第1000536號函推薦張世宗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 人。本院審酌張世宗會計師為執業17年之會計師,現為神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財政部證期會專員、會計研究所發展基金會會計制度委員會委員、淡江大學會計系講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人等職,其事務所在臺北市○○路○段432號11樓之10,堪認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世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聲請選任簡敏秋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乙節,則因簡敏秋會計師與甘建福尚有業務上往來,且甘建福曾委託簡敏秋會計師出席相對人100 年度股東常會,若選任其為相對人檢查人,對於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恐有立場偏頗之虞,是以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另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