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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號

聲請人
王淑貞
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梁世馨律師

      朱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淑貞(民國42年1 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2 段296 號7 樓之5 )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7年6 月17日建一字第87232124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惟朕偉公司章程條款中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迄今已逾13年,均無法進行清算程序,侵害股東權益甚鉅,聲請人為朕偉公司之股東,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朕偉公司選派聲請人等語。

經查,朕偉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6 月17日建一字第87232124號函撤銷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朕偉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朕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朕偉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以董事為清算人。惟朕偉公司全體董事均已解任,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朕偉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王淑貞為朕偉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且前為該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況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王淑貞擔任朕偉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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