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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仲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一百八十五號六樓之四)為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欠繳民國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43萬6615元。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依財政部97年1月2號臺財稅字第09600527460號函應行清算,惟其唯一董事兼股東黃秋山已於97年10月23日死亡,而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黃秋山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黃秋山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大仁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大仁公司章程、黃秋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家家98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及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大仁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黃秋山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黃仲瑾之個人戶籍資料,審酌黃仲瑾為黃秋山之女,原為其繼承人之一,已成年,曾任大仁公司之股東,且為高職畢業,應有正常智識及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又黃仲瑾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仲瑾擔任大仁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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