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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2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2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徐秀香(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九十號十四樓之三)為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朗明哥公司」)截至民國100年9月20日止,滯欠營營業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050,920 元。因該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未能於99年8 月27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原任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且該公司自行擅自歇業滿 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該公司所欠繳營業稅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續行辦理,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之規定,選派該公司清算人等語,並提出佛朗明哥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佛朗明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佛朗明哥公司最新解任前一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99年5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4415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0年7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492700 號函及佛朗明哥公司解任之董監事戶籍、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為證。

三、經查,佛朗明哥公司之董事已於99年8 月28日因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4415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而佛朗明哥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已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0年7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492700號函1件存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此有佛朗明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各1 件在卷足憑,足見佛朗明哥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佛朗明哥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查,佛朗明哥公司原登記董事2 名,其中原登記負責人黃福忠已於98年11月10日死亡,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佐,而該公司另名董事黃徐秀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未能於99年8 月27日前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但本院斟酌選派清算人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而黃徐秀香既曾為相對人佛朗明哥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原負責人黃福忠之配偶,並為黃福忠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佛朗明哥公司解任之董監事戶籍、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對佛朗明哥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認聲請人所舉選派黃徐秀香為佛朗明哥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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