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即 重整人 賴信澤 相 對 人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 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長及董事均已解任,董事會不 能行使職權。聲請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持有相對人之股份9,999,93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99.99﹪,為相對人最大股東。為免相對人因 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為李敦仁,另有董事賴信澤及吳泰昌,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證 。嗣李敦仁、吳泰昌分別於100年6月1日及100年6月2日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此有臺北金南郵局318號及三重 溪尾街545號存證信函各1件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份9,999,93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99.99﹪,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乙節,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1件可證,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顯然可實際控制相對人公司營運,相對人剩餘董事賴信澤復為聲請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茲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