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張仁豪即星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星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仁豪為星崎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星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星崎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等呈送在案,經徵得張仁豪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仁豪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清算期間內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文件保存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及簿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9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屬實。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