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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7號

聲請人
鄭陳淑月
相對人
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鄭陳淑月(民國38年7 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3 段115 巷2 弄8 號)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4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59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惟聯信公司章程條款中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原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董事長張學立、董事洪鳳妤,董事長張學立至今仍怠為申請,董事洪鳳妤則拒領存證信函,而董事張君寶已於98年12月19日死亡,是相對人亦無人可任清算人,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受償之可能,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322 絛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聲請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情,有本院92年6 月1 日北院錦92執辛字第23344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4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59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復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董事張君寶已於98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而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董事長張學立、董事洪鳳妤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額,董事長張學立於收受後,至今仍怠為申請,董事洪鳳妤則予拒收,並於99年10月19日出具說明書、存證信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其乃遭冒名登記,未投資及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對相對人存貨及固定資產交易毫無所悉之情,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財政部100 年1 月31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該決定書第8 頁),實質上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另相對人尚未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額之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足佐,為處理相對人此項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鄭陳淑月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前曾代位相對人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額,先後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對相對人此部分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況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鄭陳淑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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