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世上 陳世鎮 陳美珠 共同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忠偉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66號10樓)為相對人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上、陳世鎮及陳美珠均為相對人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新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89萬4,000股之605萬股( 約25.3%)、430萬股(約17.9%)及100萬股(約4.1%),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新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因新光公司遲至民國(下同)99年12月始發放96年度及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且於99年6月19日99年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發放股息後,竟再三延至99年12月始發放96年度及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可見新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管理顯有問題。又聲請人等合計持有新光公司已發行股份高達47.3%,而該公司之經營卻僅由持股不到10%之普通股股東獨占,聲請人為新光公司之大股東卻完全無法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股東權益顯有重大影響。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96年度公司有帳列盈餘873萬6,705元,於彌補95年度虧損808萬9,496元,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6萬4,721元,僅剩餘58萬2,488元,故先行配 發95年度特別股息43萬6,713元;97年度公司雖有盈餘2,606萬2,403元,但主要係為日幣匯差所致,當年度按中華民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期末外幣資產所生之匯兌利益為 5,041萬4,407元,佔當年度總稅後盈餘之193%,且該等匯兌利益屬帳面價值之增值,未有實際之現金產生,若以此金額發放股利,勢必得向銀行大額舉債,故公司為營運及整體考量,不發放特別股息,並經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於99年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回覆股東,會於今年發放96及97年度特別股之股息,第二案承認98年虧損認列案、未承認98年盈餘分配表,於99年11月19日召開董事會,修正98年盈餘分配表,並於99年1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發放96及97年的特別股息,且隨即召開董事會定12月6日為配息基準日,並自99年12月8日開始發放,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分配完成 ,並非聲請人所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管理有問題。另聲請人於99年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均出席,應了解歷年公司盈餘結構、公司財務狀況及股東臨時會召開的必要性,且相對人之公司帳目皆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昭鋒查核,並無帳目或財產管理上之問題。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新光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雖相對人主張公司並無帳目或財產管理上之問題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總數達47.3%,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王忠偉會計師任之。王忠偉會計師係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長、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業會計師有19年之經驗,現為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民國100年5月12日北市會字第1000209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王 忠偉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