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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9號

聲請人
陳世上
聲請人
陳世鎮
聲請人
陳美珠
共同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相對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選派王偉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5年至100年6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業已檢查完竣並提出書面報告,核計本件應給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萬6,855 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

三、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函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表示意見,監察人林忠正於同年2月29日具狀陳報略以:檢查人聲請檢查報酬所據之案件工作記錄表所示,除檢查人為會計師外,其未依工作人員職級區分公費高低,一律以一天公費8000元列計,實欠合理,且工作內容不同,需具備專業及經驗有異,不應以相同費率計價始符情理;又工作時間未詳列工作起迄時間,僅以一天、半天區分,亦嫌粗糙;另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標示不明,難以認同檢查人所請求之金額,應予以酌減云云。

四、經查,本件之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及股東名冊資料等件為證,檢查人業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斟酌檢查人所提出之工作內容資料、所支出之勞力、時間、檢查之結果、檢查報告、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服務公費說明及交通費單據等,認除因檢查所支出7次之計程車費2,205元,其中一筆因收據未載日期,尚有疑義,不應准許外,其餘檢查人之報酬為36萬6,560元(計算式:366,855-295=366,560),均屬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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