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吳光烈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相 對 人 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越尋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複 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數75萬股,持有7 萬5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於96年表示將發放每股新臺幣(下同)2 元之紅利,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呂學海便建議聲請人將15萬元之紅利轉投資新成立之世界公民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允,仍表示願實得現金紅利,相對人公司竟一直拖延發放紅利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十餘次親至相對人公司催討,相對人公司方在98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之期間內,分3次,每次發放5萬元完畢。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發放紅利之過程和資金運用異常情事曾以口頭和存證書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與會議紀錄,均未獲相對人公司清楚說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相對人公司成立至今之董監事會議、股東會資料、申報扣繳憑單清冊細目與公司往來銀行資金進出詳細資料等語。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主張略以:相對人公司已交付96年至98年之業務帳目予聲請人,目前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有無必要請求交付5 年之公司帳目,請本院予以審酌;且聲請人長年在大陸,並無出席股東會之意思,僅要求相對人公司發放紅利,相對人公司亦已發放15萬元紅利完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94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萬股,其中7 萬5000股,持股比例占百分之1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405500 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無訛。此外,相對人公司曾自承在96年時一度以為將轉虧為盈,遂事先口頭告之股東該年有機會發放每股2 元之股利,後因世界性不景氣及金融危機之影響,始無法兌現承諾(見本院卷第32頁),則聲請人直至99年6 月止方獲相對人公司給付前開15萬元現金股利完畢,因而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並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謝婉麗會計師(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0號11樓 )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謝婉麗會計師係文化大學會計係畢業,自81年1 月31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現職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0年5 月19日北市會字第1000218號函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亦應依檢查人謝婉麗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檢查人謝婉麗會計師之報酬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