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號
- 聲請人
- 韋諾德(MICHA.資訊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非訟代理人 陳光宇會計師相 對 人 香港商聲聯資訊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法第332條所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至於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則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同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聲聯資訊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99年5月31日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本院指定香港商聲聯資訊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香港商聲聯資訊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即可,其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