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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279萬4,631元(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0年2月15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5月19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其董事長陳裕豐聲請漢昌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95年度司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致該公司欠繳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漢昌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漢昌公司原董事長陳裕豐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其餘董事並相繼辭任,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裁定選任林明志、顏朝彬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陳裕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4年11月15日94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陳裕豐遂於95年8月18日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具狀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嗣於97年1月15日裁定解除林明志、顏朝彬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字第28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查核無誤,足見陳裕豐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漢昌公司因停業多時,遭經濟部於95年5月19日廢止登記,且經陳裕豐於95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嗣雖經本院以其未補正完整之相關資料文件以供備查為由,以95年度司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漢昌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漢昌公司仍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依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漢昌公司尚有董事長陳裕豐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確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陳裕豐為漢昌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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