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蕭媚月即群益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群益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蕭媚月為群益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益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群益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收支表及各項簿冊呈送在案,經徵得蕭媚月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蕭媚月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群益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群益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冊清表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