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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9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1號

聲請人
柏佑翰即新加坡商金特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柏佑翰為新加坡商金特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金特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新加坡商金特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新加坡商金特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民事庭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1號函核准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同意擔任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並提出宣誓書、帳冊憑證清單、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1號卷宗,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9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簿冊保管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