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相對人
- 呈遠印刷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翁啟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翁啟順(民國38年5月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61號3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113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134萬5,513元,惟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6月20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由該公司之清算人處理上開清算事務。然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翁簡龍已於98年7月1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97年6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33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前揭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翁簡龍於98年7月15日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24日板院輔家慧98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公司無從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或以翁簡龍繼承人互推方式選任其清算人。準此,為清理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儘速了結公司現務以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法院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進行公司清算事務,以俾清算中公司之事務得以早日終結,是自得以何人較可能瞭解公司事務、及何人最具接近公司資料之可能等因素為選任標準。本院參酌翁簡龍家庭成員資料查詢單,審酌翁啟順為翁簡龍之父,與翁簡龍關係親密,在翁簡龍生前更與其同住,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二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足稽,準此可知翁啟順對於翁簡龍所經營之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之事務應非毫無所悉。且翁簡龍生前既與翁啟順同居,亦堪推認呈遠印刷有限公司為辦理清算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仍置於翁啟順之住所處內,或至少為翁啟順可得取得,是由其擔任清算人代行清算事務,亦應無甚困難。況翁啟順雖已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並經核准備查在案,然翁簡龍之其他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依翁啟順乃翁簡龍現遺最親親屬之事實、復無任何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之不得選任為清算人之情事等情以觀,尚難認有其他人選較諸翁啟順更適於擔任清算人一職。是綜上所述,堪認選派翁啟順擔任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