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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被告
齊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原名陳烈坤.

上列被告與原告蕭登升間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8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冒用名義成為被告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如其獲得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確定不存在,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必為監察人,監察人亦未必即有股東之身份,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對原告起訴之聲明而言,要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認其有不同之起訴利益,,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30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為33,6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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