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 被告
- 即上訴人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被告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05萬2,85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亦均為19萬0,392元。是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二、三審裁判費38萬0,784元(計算式:190,392+190,392=380,784)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