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 原告
- 高淑娥
- 被告
-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事件判決確定,且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
1、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672元,嗣又減縮其聲明至482,0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即482,072元核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故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29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是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106元【計算式:5,290元2%=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184元【計算式:5,290元-106元=5,184元】由原告負擔。
(二)次查:
1、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474,87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77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7,77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2,954元【計算式:5,184元+7,770元=12,95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