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 原告
- 羅孝文
- 原告
- 徐綉雯
- 被告
- 史秋巳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史清潭
- 被告
- 人 史楊清妹
- 被告
- 查冠宏
查振義
張淑秋
張晏銘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羅孝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81,255 元,原告徐綉雯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9,903 元,合計4,651,158 元,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應徵之裁判費47,1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為32,994元(47,134X7/1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4,140元(47,134-32,994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