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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告
劉志明
法定代理人
林愛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前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33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裁定確定,關於劉志明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志明負擔;關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志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關於劉志明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劉志明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2,680元,嗣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60 萬元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320,800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分別為25,260元及154,356 元,是以關於劉志明上訴部分即160 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志明負擔即為42,100元(16,840+25,260 );關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上訴部分即160 萬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志明負擔十分之六即為15,156元(25,260X6/10 =15,156),餘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即為10,104元(25,260-15,156 );關於劉志明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為43,220元(154,356X28/100=4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劉志明負擔即為111,136 元(154,356-43,220)。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68,392 元(42,100+15,156+111,136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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