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 告 董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原告與被告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03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又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680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80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