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9號
- 原告
- 李密
- 被告
- 余錫乾即健康菓菜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9號事件判決確定,且本院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且補足勞退基金,並發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服務證明書。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聲明,又變更其他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即159,592元核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而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是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553元【計算式:1,660元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元=1,107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10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該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