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36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程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汪嘉新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簡萬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364號) 緣相對人程起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汪嘉新及簡萬生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而向 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 對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8日,到期日為未 載,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正之債務擔保本 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4.72」 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 6,112,0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既為借款 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