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519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新保嘉郎
- 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國際山霖汽車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國際山霖汽車公司業經聲請破產宣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又債權人主張對於國際山霖汽車公司之債權成立於98年、99年間,即國際山霖汽車公司經裁定破產宣告前,且非屬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不得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