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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17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517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東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述票據號碼CA0000000 、CA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民國100 年11月28日、100 年11月30日,核屬未屆發票日之支票,且查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然上開2 紙支票既尚未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自不得行使追所權,是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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