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1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龍成霖貿易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銀霈臻原名銀晞如.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銀冠崴原名銀晞佑.
盧日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4517號) (一)緣相對人龍成霖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4 日邀其餘相對人銀霈臻、銀冠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一筆4,5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前十二個月每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每壹 個月壹期,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53% ,目前為2.68% 計付。 (二)緣相對人龍成霖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0 日邀其餘相對人銀霈臻、銀冠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四筆: (1)、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每壹個月壹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 率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按季浮動加年率0.606%機動 計付(目前利率為3.338%)。 (2)、4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 14日止,每壹個月壹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 按本行期基準放款利率按季浮動加年率0.606%機動 計付(目前利率為3. 338% )。 (3)、8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 2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 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加年率2.18% 機動計付( 目前利率為3.33% )。 (4)、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加年率2.18% 機動計付 (目前利率為3.33% )。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 簽立授信契約書為證。 (三)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四) 緣債務人銀霈臻、銀冠崴及盧日新,於97年12 月19日與 本行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龍成霖貿易有限公司於 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整為限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龍成霖貿易有限公司應於100 年1 月14日還清本金 200 萬元,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本金,依授信契約書 中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銀 霈臻、銀冠崴及盧日新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 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