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29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劉彥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慧楨原名潘慧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8291號) 一、緣債務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間邀同債務人潘慧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銀行申請借款2,600 萬元,經聲請人銀行核准通過,於96年2 月14日貸放26,0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撥款日至103 年2 月14日,前二年只繳息,第三年起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 計算(目前為2.97% ),其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憑。 二、未料債務人等對該筆借款儘攤繳至100 年2 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幾經催討未果,尚積欠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及該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同到期,且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免訟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號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