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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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簡國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家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509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74號),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權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由本院99年移調字第1739號受理在案,因雙方調解未成,進而依法將由本院續行審理,有相對人100年1月2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