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新榮 相 對 人 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2285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後仍未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