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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51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
承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翰
聲請人
吳登清
聲請人
林榮翰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417號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向本院提起給付款項等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司補字第232號),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補字第232號(影本)、100年度全字第2417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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